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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国-东盟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来源: 中国-东盟中心
发布时间: 2011-05-17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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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特权和豁免

    一、在中国的领土范围内,中心及秘书处官员根据第十三条至十九条享有特权和豁免。本条和第十三条至十九条赋予的特权和豁免不适用于中心联系会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为促进实现本谅解备忘录的宗旨,经联合理事会批准,中心可与中国之外的一个或更多成员国缔结关于特权和豁免的协议。

    三、如设立分中心,分中心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和可享有特权和豁免人员的范围及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由联合理事会与分中心东道国在分中心设立前另行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关于财产、资金和资产的特权和豁免

    一、中心的财产和资产享有法律诉讼豁免,除非在特定情况下中心明确表示放弃其豁免。然而,放弃豁免不能被视为放弃判决执行方面的豁免,放弃执行豁免须另行做出。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因合同纠纷或车辆造成的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

    二、中心的档案文件以及通常属于或由其拥有的所有官方文件和文献均不得侵犯。中国-东盟中心官员的私人文件须存放在与存放官方文件和文献完全不同的地方。

    三、为便于中心运作:

    (一)中心可以开立并持有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账户;

    (二)中心可以依据中国相关外汇管理条例,自由地将其资金或货币从中国转出或转入中国。中国将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为中心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和协助。

    四、在行使上述第三款所述的权利时,中心须遵守中国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不损害中心利益的情况下,对中国提出的任何交涉予以充分考虑。

    五、中心、其资产、所得和其他财产须:

    (一)免除所有直接税,事实上的公共事业收费除外;

    (二)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中心用于公务用途的进出境物品在中国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未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心免税进口的公务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六、中心原则上不得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及动产和不动产的销售税,但如中心购置财产直接用于公务用途的,已征收或须征收该类税时,中国须尽可能做出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责任编辑:徐蕊